《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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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9/M號法令(修改)

十月四日

自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開始生效後,根據在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運作方面所取得之經驗,現宜在該法規內引入輕微調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第59/97/M號法令之新文本)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成員之任期、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資格係隨總督委任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而取得。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自有關委任公布之日起計。*
三、如常設委員會某一成員喪失獲委任之資格,則由其代任人擔任正選代表之職務,直至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新成員之委任為止。

第六條 (執行委員會之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行政當局之代表兩名,由總督在司長、副司長,又或職級等同於司長或副司長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b)代表僱主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c)代表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二、上款a項所指行政當局代表之職務為協調員及副協調員。
三、協調員得按所審議事宜之專門性,要求負責該領域之機關提供專業技術員給予輔助,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四、如因所審議事宜之性質而需要時,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得由專業技術員陪同出席,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五、常設委員會之一名輔助人員亦得參與執行委員會之會議,負責搜集資料並繕寫會議紀錄,但無投票權。

第二條

(過渡規定)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現有成員之資格繼續保留,直至由該等成員各自之委任批示公布之日起計滿兩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