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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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9/97/M號法令 (刊登於1997年12月29日第1組第52期公報)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
  新組織法,並廢止6月1日第31/87/M號法令、3月14日第18/88/M號法令及12月30日第105
  /85/M號法令
- 第53/99/ M號法令 (刊登於1999年10月4日第1組第40期公報)修改第59/97/M號法令第四
  條及第六條條文

第59/97/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經二月二十一日第13/94/M號法令設立經濟委員會,係鑑於有必要透過聽取所涉及之經濟及企業部門之意見,權衡本地區經濟政策之訂定。

保留負責經濟政策之經濟委員會以及負責社會勞動政策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此兩個委員會,係基於本地區經濟模式之特點,以及基於該經濟模式之不同參與人及在協調利益之機構內占有席位之不同夥伴。

鑑於澳門居民更多參與公共事務,並鑑於社會團體之代表性之擴大(這兩者本身即為本地區經濟及社會活活力之表現),故亦有必要在社會協調常委員會增加代表彼等之人數。因此,宜重新調整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結構,使其專門直接處理勞動方面之問題,如就業、收益及社會保障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目的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常設委員會",係總督在社會勞動政策上之諮詢機關。

二、常設委員會之目的為有利行政當局、僱主及勞工間進行對話與協調,以確保彼等參與政府社會勞動政策之訂定,並參與促進社會發展之活動。

第二條 (職責)

常設委員會之職責為:

a)透過應總督要求而發出之意見書,或經主動作出之建議與提議,就本地區社會勞動政策發表意見,尤其就該政策內有關工資、勞動制度、促進就業、社會保障,以及有關其對社會之影響等方面發表意見;

b)對涉及社會勞動問題之立法性法規草案發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