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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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源

第十三條 輔助人員

一、常設委員會之輔助工作由經秘書長提議且經主席許可之技術人員、行政人員或必要之其他人員確保,該等人員係依法獲派駐或徵用,又或以散位合同、包工合同、編制外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之方式聘用。
二、上款所指受聘人員之法律狀況載於有關合同文書內。

第十四條 財務資源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收取出席費以及收取因職務所作之開支。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長得收取由總督以批示定出之一項特別報酬。
三、常設委員會每年應向總督呈交一份與其所進行之活動相符之預算提案,以便該提案在《本地區總預算》(葡文縮寫為OGT)內獲得考慮。
四、常設委員會之人員開支及其他運作負擔須由其預算內之款項承擔;該預算項目須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中總督辦公室之預算內,但本法規第三條第二款所指授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該項目須登錄於擔任主席職務之政務司之辦公室預算內。

第十五條 過渡制度

因本法令開始生效而引致之負擔由常設委員會之預算承擔。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六月一日第31/87/M號法令、三月十四日第18/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三十日第105/88/M號法令。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第53/99/ M號法令 (刊登於1999年10月4日第1組第40期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