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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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成及組織

第三條 組成

一、常設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總督,並由其主持;
b)監督經濟、勞動、旅遊及保安領域之各政務司;
c)執行委員會之成員;
d)代表澳門僱主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e)代表澳門勞工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二、常設委員會主席得將其權限授予上款b項所指之任何實體。
三、第一款b項所指任一實體,得在司長或同等官職之據位人中指定一人為其代表。
四、出現第二款所指情況時,應由獲授權政務司之代表加入常設委員會,該代表之指定係按上款之規定為之。
五、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應指定正選代表及代任代表,該等代表在相關組織架構內具同等級別。

第四條 成員之任期、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資格係隨總督委任批示公布於《政府公報》而取得。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自有關委任公布之日起計。*
三、如常設委員會某一成員喪失獲委任之資格,則由其代任人擔任正選代表之職務,直至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新成員之委任為止。

第五條 執行委員會之權限

一、常設委員會設有執行委員會。

二、執行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準備常設委員會之會議;
b)確保常設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c)編製常設委員會內部規章之提案;
d)每年編製活動計劃書及活動報告書;
e)主動設立或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指示設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屬其權限之事宜。

第六條 執行委員會之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行政當局之代表兩名,由總督在司長、副司長,又或職級等同於司長或副司長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b)代表僱主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c)代表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二、上款a項所指行政當局代表之職務為協調員及副協調員。
三、協調員得按所審議事宜之專門性,要求負責該領域之機關提供專業技術員給予輔助,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四、如因所審議事宜之性質而需要時,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得由專業技術員陪同出席,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五、常設委員會之一名輔助人員亦得參與執行委員會之會議,負責搜集資料並繕寫會議紀錄,但無投票權。

第七條 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

一、執行委員會得設立必要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與常設委員會目的有關之特定問題。
二、在組成上款所指之專責委員會時,應考慮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以及本地區公共機關在該等委員會是否具適當之代表。

第八條 常設委員會秘書長

一、常設委員會設秘書長一名,由總督以批示指定。
二、秘書長有權限:
a)參加常設委員會之全體會議,但無投票權;
b)編製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之召集書、工作程序及會議紀錄;
c)執行由常設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作出之決議;
d)統籌旨在輔助常設委員會之秘書工作;
e)確保常設委員會預算之管理及其獲配備資源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