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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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運作
常設委員會受其通過之內部規章約束,該規章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一、常設委員會每年舉行平常會議兩次,並得在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員提出時,由主席召開特別會議。
二、主席得邀請具特別才能並就所討論事項可提供有用解釋之人員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並得在需要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協調員得主動、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決議或應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成員之要求,召集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之會議。
一、表決權屬個人權利,不得透過對第三人之委任而行使。
二、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在主席、第三條第一款b項、d項及e項所指成員以及至少三分之二成員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
三、執行委員會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而每一方在表決中有一票。
四、常設委員會之決議係以簡單多數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