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民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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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的選民登記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選民登記,但不妨礙第十七條規定的適用。
下列者不得作選民登記或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判決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一、辦理選民登記的地點,設於行政暨公職局或由該局指定的地點。
二、如行政暨公職局決定設立選民登記站,須以適當方式公開選民登記站的設立、地點和運作時間等資訊。
三、選民登記站僅視為選民登記地點設施的延伸部分。
為選民登記的效力,公共設施、工廠、工場、救濟場所,又或其他供集體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設施,均不視為常居所;但選民長期居住其中,且該事實為公眾所知或可憑文件證明者,不在此限。
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向行政暨公職局提供其認為對進行及宣傳選民登記所必需的資料、解釋或協助。
一、下列實體須於每月月底將以下各項所指有關年滿十七周歲的人士的資料,依職權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載有經確定判決作出第十一條(一)或(三)項所指的宣告而導致被剝奪選舉資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民事登記局——載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三)精神病治療場所——載有第十一條(二)項所指之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身份證明局應於每年年底把載有當年喪失永久性居民身份者的身份資料清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登記申請書,其內至少須載明:
(一)申請人的姓名;
(二)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三)常居所和聯絡方式。
二、申請人應透過下列任一方式聲明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屬實,並遞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一)在申請書上按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所示的簽名式樣簽署;
(二)如申請書以電子方式填寫和提交,應加上合格電子簽名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確認;
(三)如申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可在申請書上印上其指模。
三、如申請人不能簽名亦不能印指模是基於明顯無能力或經醫生證明書證實其無能力時,可由行政暨公職局的工作人員在登記申請書內加以記錄。
四、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身送交選民登記地點,或以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電子方式送交該局。
五、按第十七條辦理提前選民登記的申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或遞交由其簽署的同意書。
六、如發現作雙重登記,應註銷後一次的登記,並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時提起適當的司法程序。
七、行政暨公職局應在收到登記申請書後三十日內,通知選民登記申請人其申請結果。
一、凡年滿十七周歲且不屬第十一條所指無資格的永久性居民,均可辦理提前選民登記。
二、上款所指登記,在有關永久性居民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自動成為確定選民登記。
已登記的選民應更新第七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其常居所和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為此,應按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十六條的規定,將一份附同最新資料的更正申請書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編製,其中包括截至上年十二月份最後一個工作日行政暨公職局收到的申請書的登記。
二、選民登記冊載明選民的姓名、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編號和出生日期。
三、在選舉前四十五日內,不得更改選民登記冊的資料。
四、選民登記冊必須註明按第十七條第一款登記者為提前登記及其年滿十八周歲的日期。
五、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可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六、行政暨公職局自一月一日起收到的登記或更新資料申請,僅於翌年展示的選民登記冊載錄或註明。
七、在新登記冊編製後,原登記冊經過兩年後可予以銷毀。
一、選民登記冊的資料通過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記;
(二)刪除喪失選民身份者、處於第十一條所指無選舉資格的情況者及被註銷登記者的登記,且說明刪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編後所出現的更改。
二、上款(二)項所指登記的刪除,由行政暨公職局於收到有關證明文件後作出。
一、選民登記冊每年在選民登記地點或在行政暨公職局指定的其他地點展示。
二、選民登記冊於一月份內連續展示十日,利害關係人應於該期間進行查閱,以便提起聲明異議。
三、任何選舉,均應使用選舉日期公佈日前最後一個已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
以上各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和提前選舉。
一、在選民登記冊展示期間,任何選民可以其選民資料錯誤或遺漏為理由,以書面形式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
二、行政暨公職局局長須最遲於選民登記冊展示期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即時把決定張貼在選民登記的地點。
一、選民或任何其他有正當利益的選民,得就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隨上訴申請書附上審理上訴所需的一切資料,但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張貼後五日內提起。
二、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直接遞交終審法院,並附同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三、裁判須在提起上訴日之後五日內宣告,並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和上訴人;就該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訴。
四、如裁判引致修改選民登記冊,行政暨公職局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須立即修改選民登記冊,並對選民登記數據庫內相應的資料進行更新;屬此情況者,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有關選民登記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職局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