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民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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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的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資格

凡兼具下列條件的社團和組織,均得作法人選民登記:
(一)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
(二)獲確認屬於相關界別至少滿四年;
(三)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七年。

第二十七條 界別

上條所指界別為:
(一)工商、金融界;
(二)勞工界;
(三)專業界;
(四)社會服務界;
(五)文化界;
(六)教育界;
(七)體育界。

第二十八條 登記程序

一、法人辦理選民登記時,須遞交一份已填妥且經具權限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確認法人屬於有關界別的證明文件;
(二)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其內須載明該法人作選民登記的決議和為此而指定的代表。
二、如未完整填寫申請書,或登記時不提交上款所指文件,登記不予受理。
三、第一款所指代表必須是自然人選民且僅得為一個法人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確認程序

一、凡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滿三年的法人可申請確認,但每一法人僅得申請確認第二十七條所指的其中一個界別。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確認,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確認是由行政長官就不同個案而聽取以下實體所提供的意見後作出: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就工商、金融界,勞工界和專業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二)社會工作委員會——就社會服務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文化諮詢委員會——就文化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四)教育委員會——就教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五)體育委員會——就體育界的法人確認提供意見。
三、確認申請書應送交上款所指實體的辦事處,並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身份證明局簽發的證明法人已作登記的證明書、載有法人機關據位人名單的證明;
(二)法人代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副本;
(三)公佈法人章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副本;
(四)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議決該法人作界別確認及為此而指定的代表的會議紀錄副本;
(五)法人認為對確認界別申請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行政長官經聽取各負責實體的意見後,須以批示訂定及公佈確認法人屬於相關界別的評審準則;如修改準則亦須重新公佈。
五、各負責實體須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向行政長官呈交意見書。
六、對於確認申請的處理結果,由各負責實體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並將通知書副本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三十條 年度總結報告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應最遲於每年九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將相關的年度總結報告送交相關負責實體。
二、上款所指負責實體應最遲於十月十五日公開未送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名單及其認別資料。
三、自公開上款所指名單後五日內,任何利害關係人得以錯誤或遺漏為依據向負責實體以書面提出聲明異議。
四、負責實體應最遲於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並應立即以相同方式公開其決定。
五、利害關係人可對上款所指決定提起司法上訴,並適用經必需配合後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六、負責實體最遲於當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以上各款的最後名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三十一條 確認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確認的有效期為五年,但獲確認的法人須按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每年提交年度總結報告。
二、上述法人須於確認有效期屆滿前一百五十日至九十日期間申請續期,逾期不遞交確認申請,確認於有效期屆滿時即告失效。
三、確認的失效無需宣告,但不妨礙根據本章的規定重新申請確認。
四、確認制度適用於確認的續期。

第三十二條 申請確認另一界別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一界別的法人,如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應重新提交附同以下文件的確認申請書: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文件;
(二)法人章程規定的具權限機關議決申請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會議紀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申請獲批准後,原來界別的確認即時失效。
三、獲確認屬於另一界別的法人,在該項確認至少滿四年方可再申請該界別的法人選民登記。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

第三十三條 章程修改的通知

一、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如修改章程,須自經修改後的章程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將此事通知負責實體,以便對確認進行重新評審。如符合原界別的評審標準,確認維持有效。
二、如負責實體認為經修改後的法人章程不符確認的評審標準,須將卷宗附同相關意見一併送交行政長官,以便其就是否保留確認作出決定。
三、如屬不保留確認的情況,原界別的確認即告失效。
四、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登記的中止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的法人選民,如在隨後的五個曆年內再次不提交年度總結報告,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中止其法人選民登記的效力。
二、被中止登記效力的法人選民履行上款所指義務後,可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恢復登記的效力。

第三十五條 依職權註銷登記

一、確認失效導致獲確認者的選民登記被註銷。
二、法人自登記效力被中止起計的五個曆年內不按第三十條的規定提交年度總結報告,其選民登記自下一個選民登記冊完成展示之日起註銷。

第三十六條 選民登記冊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完成的法人選民登記、其登記的中止或註銷,均須載於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須按第二十七條所指界別編製並編上序號,且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各頁的簡簽得經電腦以數碼化方式處理。
三、選民登記冊內須載明法人的名稱及其選民登記編號。
四、選民登記冊須每年一月重編一次,加入新登記者的名稱和刪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要件及依法被註銷登記的法人,並為登記效力被中止的法人加上適當標註。
五、行政暨公職局須每年至少公開一次法人選民清單,其內載有在完成展示的選民登記冊內的法人的名稱、會址、聯絡方式及其代表的姓名。

第三十七條 補充制度

自然人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法人選民登記程序。

第12/2000號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的選民登記
第三章 法人的選民登記
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