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民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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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關於自然人或法人選民登記的登記申請書、第十六條第五款所指同意書、資料更新申請書、選民登記冊、啟用語及結束語等的紙張載體或電子文件的內容及式樣,以及該等式樣的修改,均由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核准。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如該自然人故意在無選舉資格的情況下作登記、作超過一次以上的登記或為作選民登記而作虛假聲明,將被科處第四十五條所定刑罰的表述。
三、如屬法人的選民登記,登記申請書應載有法人代表表示有關法人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類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須於五日內發出辦理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
按具體情況,下列者獲豁免任何費用、手續費、印花稅和司法稅:
(一)上條所指的證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聲明異議或上訴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聲明異議或上訴的授權書,當中應指明授權進行的程序;
(四)為選民登記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證認證行為。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一、選民登記冊內現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記,維持有效。
二、如對登記的有效性存疑,須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通告,通知選民前往行政暨公職局辦理手續,使有關情況符合規定。
三、通知作出後,選民須在二十日內更正不符合規定之處。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作出更正,有關登記將在選民登記冊內刪除。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適用於登記資料的遺漏、不足、不正確或不履行第十八條規定的情況。
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以及與本法抵觸的其他法例。
本法於公佈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 第39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12/2000號法律通過的《選民登記法》全文 (刊登於2009年1月5日第1組第1期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