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民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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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適用範圍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第三十九條 犯罪競合

本法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適用其他更嚴厲的處罰。

第四十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三、對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犯罪,科處於既遂犯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第四十一條 加重

如犯罪行為人是已獲確認屬於某界別的法人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條 減刑或不處罰的情況

一、如犯罪的行為人具體協助收集關鍵性證據以偵破該犯罪,尤其是以確定該犯罪的其他行為人,可就該犯罪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二、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使上款所指行為人的身份受到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四十三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行使

因實施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二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四條 追訴時效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起,經過二年完成。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時效期間,自知悉可處罰的行為時起計。

第四十五條 故意違法作出的登記

一、不具備法定要件而故意作選民登記、故意不註銷不當的登記或故意導致法人的選民登記被註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故意作出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為作選民登記而故意作虛假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四十六條 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

一、為影響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提供或許諾提供工作、物件、服務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七條 以不法手段阻礙或促成登記

以暴力、威脅或欺詐手段令某一自然人或法人作或不作選民登記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八條 偽造選民證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九條 選民證的留置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而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五十條 偽造選民登記冊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選民登記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五十一條 妨礙選民登記的查核

妨礙選民登記冊的展示和查閱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如屬故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五十二條 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的人,且明知所歸責事實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本法訂定的犯罪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者,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應被害人的聲請,法院須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五十三條 其他法定義務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不作出及時履行該等義務所需的行政行為,又或延遲履行該等義務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亦然,在無特別歸罪的情況下,科最高五十日罰金,且不妨礙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12/2000號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自然人的選民登記
第三章 法人的選民登記
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